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依照建築法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應辦理變更使用之項目:
 
用途不符:

建築物新建完成後,原使用之用途與現況所使用用途不同時
(例:原使用用途為店 鋪,現況為餐廳使用)

特例:

依照台北縣、市單行法令,於建築物符合相關之條件可依照簡易方式辦理用 途之變更【一定規模規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表規定或同類同組之使用項目更動】

建築結構變更:增設或拆除室內樓梯、變更樓地板
外牆變更:外牆材料拆除更換、外牆形式變更
變更原建築物防火區劃
   

上述之部分若另涉及室內裝修分戶或併戶時,可於變更使用執照一併申請。

   

若涉及違規部份:
依照建築法九十一條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
  依照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規定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範圍:

依照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但不包括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

   

建築物室內裝修

 
經由審查機構(台北縣、市建築師公會)審查標準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住宅除外),申請裝修面積超過一定範圍(10層以下面積超過300㎡或10? 層以上面積超過100㎡)

簡易式室內裝修審查標準
依照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 之一 規定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符合一定範圍(10層以下面積未超過300㎡或10層以上面積未超過100㎡),且在裝修範圍內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窗區劃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得經核可室內裝修審查人員(具審查資格之建築師)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後,准於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審查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證之檢查表,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審查合格證明

   
若涉及違規部份: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托兒所及補習班立案
 

台北市小型社會福利設施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法
依照台北市工建字第109813號函令規定:
台北市小型托教機構(樓地板面積在200㎡以下且收托人數-幼稚園三十人以下、托兒所四十人
以下、托育中心五十人以下)、小型社會福利機構(樓地板面積300㎡以下之兒童、少年福利機
構;樓地板面積500㎡以下同時照顧或服務人數二十九人以下)建築物,在一定審查標準下可免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簡化立案程序。

   

台北市補習班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法
?依照台北市教六字第8821675600號函令規定:
?台北市公私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異動申請須知第十點第一項第七款補充規定及短期補習班使用
?面積200㎡以下建築物免辦變更使用執照相關檢討項目

分併戶
  依針對房屋所有權辦理增、減門牌之行為因增、減門牌時延伸其他行為如下
 

增、減門牌時需增減分戶牆或其他設備(如衛浴設備或廚房設備),涉及室內裝修部分需辦理

   

若增減門牌部分為上下樓層需變動結構部份(如增、減室內梯或樓板),涉及變更使用部分需辦理

其餘服務項目
 

陽台補登

   
合法房屋證明
為簡政便民及建築管理,有關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前已建築完成者,其合法房屋證明之認定處理原則如后: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者
1.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領得使用執照,即屬合法房屋。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者
1.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前建築完成並已領有建執照之建築物,如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補辦使用執照;領得使用執照,即屬合法房屋。
2.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前建築完成並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如現場與原核准圖???? 說相符者,即屬合法房屋,無須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核發合法房屋證明。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執行目的:
對本市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憩、娛樂等重要建築物,由本府工務局、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消防主管機關實施年度檢查,以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

法令依據:
1.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並應定期會向各有關機關檢查.」。
2.消防法第八條:「.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對前項所列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依其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並每半年會同有關機關實施檢查一次」。
3.行政院八十二年五月卅一日台八十二內字第一七二二九號函頒定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及消防管理部分。
4.行政院八十二年七月廿一日台八十二經字第二五七三三號函頒定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利事業管理部分。

執行時間:
本執行計畫為持續性年度計畫,必要時得依年度修正,自每年七月一日起至次年六月卅日止,全年度排定進度實施檢查。

執行對象:
依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優先順序全年度排定供多數人出入之有照(含立案)及無照(未立案)各類場所執行檢查,受檢場所由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警察局暨所屬消防大隊提供資料排定年度檢查。

   
廣告物申請
   
既存違建申請修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