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依據:
1.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並應定期會向各有關機關檢查」。
2.消防法第八條:「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對前項所列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依其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並每半年會同有關機關實施檢查一次」。
3.行政院八十二年五月卅一日台八十二內字第一七二二九號函頒定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及消防管理部分。
4.行政院八十二年七月廿一日台八十二經字第二五七三三號函頒定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利事業管理部分。 |